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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理人  林彥宏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長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長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長青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