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曾熾彬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佳鴻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
繼承人曾熾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2月15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1樓)之
遺產管理人。
如有被繼承人曾熾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熾彬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熾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熾彬之
債權人,其亦為被繼承人所有新竹縣○○街00巷00號1樓房地之
抵押權人,
惟被繼承人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所陳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表、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
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及相關繼承人等戶籍資料,亦有該
所檢附被繼承人之養父、養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陳佳鴻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陳佳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