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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于淑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于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于淑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于淑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于淑慧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于淑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間申請聲請人專案精簡時領取勞保年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3,625元,並約定若日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一次繳還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業已核定被繼承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被繼承人同意自112年3月起至122年1月止分期償還聲請人上開勞保年資補償金,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2件、經濟部函文2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亦有新竹○○○○○○○○114年11月11日函文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有據。
㈡、再聲請人陳報無適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求本院依職權選任遺產管理人,願先行墊繳相關費用等情,此有114年9月5日家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茲審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陳佳鴻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關係人陳佳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