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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64,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審判決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且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規定,關於前開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00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31,200
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用
   112,000
由聲請人繳納
計算式:聲請人共繳納16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
    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