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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金脈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俊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脈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林俊英仍設籍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戶籍址訪查,經函覆相對人目前確有居住於上開地址住處,此有該分局114年4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1004723號函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