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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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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聲請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詹廖素真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1號乙案通知相對人補正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