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昱暘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竹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2,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1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11年度竹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13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暨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