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羅曉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750,000元
擔保金,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
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經撤回終結,
惟聲請人係為停止
強制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
非擔保
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縱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亦
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復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是尚
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與
首揭規定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