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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元峯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沅設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向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經郵務人員按門鈴無人回應,故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所寄送二址分別為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及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其遭退回之信封固分別載明「招領逾期」、「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關於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經函覆查訪結果為「至該處查訪未遇,尋問左右鄰居稱與該戶不熟,平常無往來,不知被查訪人是否居住該處」、「據該當班保全林先生供稱,從未看過陳女,亦不知是否有住於該址」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2988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7559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憑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