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孟沅設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向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然經郵務人員按門鈴無人回應,故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預定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所寄送二址分別為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及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載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其遭退回之信封固分別載明「招領逾期」、「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關於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經函覆查訪結果為「至該處查訪未遇,尋問左右鄰居稱與該戶不熟,平常無往來,不知被查訪人是否居住該處」、「據該當班保全林先生供稱,
渠從未看過陳女,亦不知是否有住於該址」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2988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7559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
可憑,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