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忠賢
相 對 人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李忠賢與相對人即
被告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地政規費100元,合計共15,950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5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