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寶順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張世昌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惠雯與
相對人寶順貨運有限公司、陳寶雲、張世昌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提出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4月17日彰院毓文字第11400221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12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6443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