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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被告許美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相對人許美惠提起上訴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108號乙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複丈費5,200元,合計共20,753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53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