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桂金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5 號假處分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且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