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937,6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處分裁定、
存證信函暨回執、114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4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658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並陳報其與相對人間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訴訟,
惟係基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並提出
起訴狀影本供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