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泓達
陳富爾
相 對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賴泓達、陳富爾與相對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
嗣相對人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起
上訴、聲請人賴泓達提起
附帶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
諭知「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
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70元,另聲請人賴泓達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47元(即計算式:93,070×0.96=89,347),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即計算式:1,500×3/10=450),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