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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泓達  
            陳富爾  



相  對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賴泓達、陳富爾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起上訴、聲請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70元,另聲請人賴泓達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47元(即計算式:93,070×0.96=89,347),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即計算式:1,500×3/10=450),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