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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邱莊鳳英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照興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照東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邱照偉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邱秀琴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邱秀枝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慶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邱慶松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邱慶松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邱莊鳳英、邱照東、邱照興、邱照偉、邱秀琴、邱秀枝為被繼承人邱慶松之繼承人,聲請人以上列繼承人為相對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邱慶松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