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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展東  
            萬舒瑜  
            萬惠萍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繼承債務之相對人萬展東等,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萬展東、萬舒瑜、萬惠萍,因相對人萬展東、萬舒瑜、萬惠萍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萬惠萍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萬惠萍於112年6月1日出境後,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萬惠萍入出境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查證,經函復不知相對人萬展東、萬舒瑜有無居住○○市○區○○路○段000號六樓之2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706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