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展東
萬舒瑜
萬惠萍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址不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
繼承債務之相對人萬展東等,
乃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萬展東、萬舒瑜、萬惠萍,惟因相對人萬展東、萬舒瑜、萬惠萍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所載,相對人萬惠萍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萬惠萍於112年6月1日出境後,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萬惠萍入出境資料乙紙附卷
可稽;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查證,經函復不知相對人萬展東、萬舒瑜有無居住○○市○區○○路○段000號六樓之2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706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