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禾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禾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就南門99建案於111年9月15日與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訂立廚具工程合約,並交付訂金。現聲請人南門99建案工程已達廚具進場施工之階段,然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賴明炘業已死亡,該公司鐵門深鎖無人上班。聲請人為恐南門99建案廚具工程無人施作,造成承買人及聲請人公司之損害,擬委請
律師發函向相對人公司
解除契約,然相對人公司僅股東一人,聲請人無從寄發終止
系爭契約律師函予賴明炘之
繼承人等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明炘之
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將對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雖主張對其法定代理人賴明炘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惟並未提出其繼承人為何。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聲229字第2311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明炘之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並於同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
上開資料,是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