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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9號廢棄原裁定,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