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孟恒
相 對 人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5,409,746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廢棄,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