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12,20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該事件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等主張
上開情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6號假扣押事件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宜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