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東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一銘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東瑱有限公司、鍾一銘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
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737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