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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章  


相  對  人  泳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奎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現金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且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