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
分公司
相 對 人 泳錠興業有限公司
兼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現金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且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