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關於
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514,000 元為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盧沛基、盧敏基供擔保(提存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53號,下稱
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執行。茲因對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請求返還貨款
上訴審理中,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然為
上開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相對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敗訴確定,據此
足徵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則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對相對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