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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9,624,000 元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全部勝訴,業已於訴訟確定後通知行使權利。復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陳報狀業已載明並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之發給或未聲請執行證明之發給,依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得準用辦理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核發撤回執行、未聲請執行證明程序,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