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相 對 人 張鈞豪即吉福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6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2,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12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 號假扣押事件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6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495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