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丘益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臺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將本件對
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債權即動產物權等)讓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將其讓與聲請人宸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欲將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戶籍設於新竹○○○○○○○○○,且於99年7月9日出境,而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5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丘益銨現籍設新竹○○○○○○○○○,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