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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相  對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500,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將聲請人、相對人用印之協議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假扣押事件、102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聲請狀上印文相符,另協議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