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公司
相 對 人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綺雯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
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與相對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鄧啟民、陳綺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撤回上開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度聲字第83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皆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