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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道文即大姆指便利商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市○○里○○路000號,聲請人對該址郵寄通知,然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郵件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