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簡彧頎
上列
聲請人簡彧頎即簡秀明之
繼承人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簡秀明即
債務人前收受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
債權人於供
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裁定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9190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25643號
債權憑證,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影本附卷
可憑。
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
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