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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簡彧頎  



上列聲請人簡彧頎即簡秀明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簡秀明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5919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25643號債權憑證,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