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均鴻
人
兼法定代理 張龍岳
人 樓
相 對 人 朱根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台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洪均鴻、朱根瑩、張龍岳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02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2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