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廖承泰即廖文興間
公示送達事件,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讓自
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
債權(該債權係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經將催收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住居地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惟經郵務機關以此地址已改編多時而查無此址為由,遂退回該通知。聲請人主張
無法送達,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協助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
上開地址,經函復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門牌仍申請中)並檢附該址現況照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11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1477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通知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致前開
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址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
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
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