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江洗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日前以
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7樓」,
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提出
債權憑證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其送達地址為
「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7樓」,該通知書雖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上開之戶籍地址訪查,據該分局職務報告
所載,相對人已搬至新竹縣○○鎮○○路0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5 年1月9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1018025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