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江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7樓」,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其送達地址為
  「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7樓」,該通知書雖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之戶籍地址訪查,據該分局職務報告所載,相對人已搬至新竹縣○○鎮○○路0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5 年1月9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10180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