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凱傑
陳美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存字第14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
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張凱傑、陳美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撤回上開執行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14年度聲字第113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以114年10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4司聲426字第114902443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答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480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