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范美銀
相 對 人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美銀與相對人鈞得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連同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狀請鑒核依法裁定。二、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不服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易字第37號。該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就訴訟費用繳納,前已經本院
依職權徵收,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受理,並經該案114年8月5日裁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所提單據為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核無
對造應分擔費用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