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羅林信妹
羅文涅
羅文藩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羅鶴勇與
相對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羅鶴勇之
繼承人羅林信妹等聲請命令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即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羅鶴勇即債務人之保證債務
請求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
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起訴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假扣押事件(含88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
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
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