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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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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羅林信妹
            羅文涅  



視同聲請人  羅文熙  
            羅文藩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羅鶴勇與相對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羅鶴勇之繼承人羅林信妹等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羅鶴勇即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請求權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相對人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假扣押事件(含88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