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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相  對  人  楊雅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經聲請人屢次聯繫未果,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
  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