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雅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住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經聲請人屢次聯繫未果,
嗣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之
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
非不得對
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