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炫銧
本院113年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案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經114年度聲字第81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4519號函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