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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余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經郵
  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
  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訪查結果,未有相對人居住於上址,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