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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相  對  人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6月28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4,758元、勘查費用20,000元、證人旅費536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294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