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雅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楊雅茹解約乙情,並對相對人楊雅茹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寄送,然因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向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所在地址為寄送,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