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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金寶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吉祥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4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移轉管轄至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7號廉股審理,本件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訴訟費用44,641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4號卷,頁4-1、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7號卷,頁10),合計45,141元【計算式:500+44,641=45,141】。是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金寶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4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