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金義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
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
為假扣押,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