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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許金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
  為假扣押,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