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殷琪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
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令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即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於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票據
請求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
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起訴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
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
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17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291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