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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  
相  對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殷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於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票據請求權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相對人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17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291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