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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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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相  對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及將聲請人聲請事項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嗣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於第一審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聲請確定該訴訟費用負擔,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據。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應賠償相對人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