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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陳忠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就相對人陳忠湧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9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0 元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相對人陳忠湧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
  於法尚無不合,就相對人陳忠湧部分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