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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上列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聲請對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對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新竹縣○○市○○○段0號9樓之6」、「新竹縣○○市○○○街00號5樓8室」、「新竹縣○○市○○○路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管理費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址,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然聲請人尚未向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騰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路0號十樓之5)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