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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即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賴彥群、吳孟蓉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彥群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邀債務人吳孟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7日起115年8月27日止。料債務人等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739,162元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即電話理催,於114年5月起債務人賴彥群雖有接同並數次承諾繳納貸款,惟自114年4月後皆無繳納紀錄,顯見債務人賴彥群經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另聲請人派員至債務人賴彥群所營事業朕食餐飲有限公司開設之韋爐復刻石鍋營業址,發覺現址已轉作其他店面之用,且經查詢GOOGLE地圖發覺上開餐飲店資訊顯示已暫停營業,顯見債務人賴彥群已失去收入來源,恐還款能力大幅減損、無力清償債務。另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賴彥群除聲請人外,尚對其他金融機負有債務4,543,000元及擔任他人保證人負有從債務811,000元;債務人吳孟蓉則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20,130,000元之主債務及擔任他人保證人負有從債務986,000元,因債務人賴彥群所營事業開設之餐飲業已暫停營業且現址已轉作他用,債務人等又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主從債務未償,長此以往債務人等之還款能力減損,恐瀕為無資力之狀態,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返還借款之請求,雖已提出借據、面催紀錄卡、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電腦主檔、實際訪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債務人賴彥群對聲請人有遲延還款、債務人吳孟蓉對聲請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及債務人等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情形,並不能釋明債務人等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雖認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倘債務人陷入瀕臨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與所負擔債務相距懸殊,縱債務人僅消極拒絕給付,當依據社會通念足認定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得對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查,債務人賴彥群經聲請人催告並承諾還款後仍未依約還款雖堪認其有消極拒絕給付之情事,然其擔任負責人之朕食餐飲有限公司迄今之登記現況仍為正常之核准設立,停業、廢止等特殊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至朕食餐飲有限公司旗下品牌韋爐復刻石鍋營業址查訪發現該址已作他用且網站上已顯示暫停營業,然並無法釋明朕食餐飲有限公司已無營業收入(未在原址營業是否已於他址另創其他店名為營業或有其他收入來源不明),進而推斷擔任朕食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債務人賴彥群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面催紀錄卡僅顯示:「聯絡連帶保證人電話轉語音(服務單位是空號),因此補寄雙掛號至吳小姐戶籍地址」,並未提出催告債務人吳孟蓉之催告函及催告函回執聯單,故亦無法釋明債務人吳孟蓉有經債權人就債務人賴彥群之借款對其請求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卻遭其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債務人等是否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等情提出客觀證據加以釋明,自難僅因債務人等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償還即遽認債務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自均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之用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所述債務人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