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NGUYEN THI DIEP,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資料與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籍人民,
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在
越南結婚,並於113年2月5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
等情,有新竹○○○○○○○○○113年12月13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844號函
暨所附之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
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工作時結識原告,兩造預計通過越南辦事處之結婚面談後再回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在
越南結婚後,被告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婚後並未同住,且長期未聯繫,雙方感情盡失,被告所為實屬
惡意遺棄,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108年6月15日出境後,
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6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分居已逾7年,
期間毫無互動,形同陌路,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
離婚,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
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